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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占用房屋,己方起诉继承案例

来源:法务网 2023-08-25 2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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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告继承该房屋60%的产权份额,被告继承该房屋40%的产权份额;2、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40%的折价补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王某贤与孙某丹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王某旭、女儿王某霞。王某贤于2004年9月22日去世,孙某丹于2020年1月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王某贤与孙某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王某旭儿子王某昊居住使用。在王某贤、孙某丹在世时,生活起居、生病住院多数是原告在照顾,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继承分割该房屋,被告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王某贤单位分配给王某贤的一套公房,1995年房改,单位把房屋卖给个人。1995年12月10日左右,王某贤从单位拿到了交纳购房款的说明及付款单,回家后我父母就和我商量希望由我们夫妻二人出资交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万余元。我当时答应交纳上述购房款,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我通过借款的方式准备好了购房款。

之后,我母亲把购房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知道后强烈要求由原告出资交纳购房款,房屋以后由她继承。同年12月15日,我父母把原告要求买房的情况告知我,我说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但是到了交款日,原告没有交纳购房款。我父母又找到我,说让我交纳购房款,这套房屋在我父母去世后就都由我继承。后来我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我替我父亲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我替我父亲签的,我父亲盖的章。我要求涉案房屋全部由我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贤与孙某丹是原配夫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霞、王某旭。王某贤于2004年9月22日死亡,孙某丹于2020年1月2日死亡。王某贤死亡后,孙某丹未再婚。王某贤、孙某丹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1995年12月30日,王某贤与北京C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合同约定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33477.47元。被告称购房款系由被告出资交纳,且王某贤、孙某丹生前口头表示由被告交纳购房款,在二人死亡后,该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为此提交了《公司关于办理职工交纳购房款手续的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前述说明无法反映出购房款的交纳人情况。

2001年11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贤。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王某贤、孙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贤生前与孙某丹及被告一家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中,直至2004年王某贤死亡。2005年,被告一家三口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原告一家三口搬入该房屋中居住直至2013年。2013年,原告一家从诉争房屋中搬出,被告之子搬入该房屋中常住。诉讼中,原、被告均称王某贤、孙某丹生前身体状况很好,因急病死亡。

诉讼中,原告称其对孙某丹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诉争房屋,为此提交了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处方笺、病历材料、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夫妻二人及被告之子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500万元。原、被告均有自己的住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由己方支付对方房屋折价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某贤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旭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旭给付原告王某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折价补偿款230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诉争房屋是王某贤、孙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王某贤生前长期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在分割其遗产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原告虽主张其对孙某丹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孙某丹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均分。原、被告均有自己的住房,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身体状况、生活居住情况、诉争房屋现值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30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称被继承人王某贤、孙某丹生前口头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被告继承,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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